2009年4月2日星期四

资料搜集帖:什么是人权

什么是人权?


1.人权的概念

人是有尊严和价值的存在,是有理性和良知、能够进行道德选择和自由活动的人,这是权利概念的基础。在民主政体中,权利是核心价值。

(1)权利。权利[right]是人追求尊严、要求利益的资格;有三个属性:

1)天赋性,指权利出于神赋予人的天性,不由人和社会赋予。权利作为人性的一部分,既是与生俱来的,也是不可分离、不可剥夺的。任何人只要被认定为是人类社会的一员,就享有不可剥夺的普遍权利,这些权利写进了大多数民主国家的宪法或宪法性文件。

2)自由性,即权利可行使、也可放弃,绝大多数情况下人不会放弃权利;人有时因健康、经济等原因放弃一些权利,但没有人愿意放弃生命权[安乐死、恐怖主义分子例外]。

3)正义性,即正当性,指人的权利不可侵犯。“权利”指的是“各种边界”,这些边界设定了个人合法活动的范围,没有本人许可,不得跨越。个人权利的边界也是对国家权力的“边际约束”。国家权力是个人权利的剩余范畴,而个人权利却不是国家权力的剩余范畴。

4)个体性,权利是每一个人作为一个具有独立人格的人存在的标志,是每一个人自己成为自己的主人的依据和体现。如果没有了权利,或者说,如果权利受到了侵犯,那么,自己就不复是自己的主人,自己的命运就要接受别人的摆布,生命就会陷入如履薄冰的恐惧,随时会面临灭顶之灾。

(2)人权。人权就是人之为人按其本性应享有的权利,只要是人,就有资格享有人权,别无其它附加条件。正如《世界人权宣言》强调的:“人人有资格享受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它见解、国籍或出身、财产、出生或其它身份等任何条件”。以“人”的名义而享有某项权利,并不排斥他人也可享有这项权利,人权是不同国家、不同的文化间的所有人所具有的唯一相同标志。

人权是一种道德权利,人权在根本上是由道德而不是由法律支持的权利。它与外在的权威无关,它先于国家而存在。人权是国家应尽的义务,是国家的道德基础。只有人权是天生的权利,可称为“天赋人权”。人权是其它权利的基础,从人权派生的权利统称为法定权。

荷兰法学家格老秀斯(Hugo Grotius,1583~1645)最早提出了人权概念。他认为,自然法的基础是自然理性,人拥有的自然的权利是不能废除的。1625年他在《战争与和平法》中,首次用了“人的普遍权利”和“人权”的概念。其后荷兰的斯宾诺莎(Spinoza,1632~1677)、英国的洛克(John Locke,1632~1704)、法国的孟德斯鸠(Montesqieu,1689~1775)和卢梭(Jean Jacques Rousseau,1712~1778)都阐述了人权概念。

人权是形成人类文明的基础。人权是近现代文明最核心的价值理念。在尊重人权的基础上,人类创造了自由、平等、民主等理念。并以这些理念,依照博爱与正义原则,设计出各种民主制度。近代以来,人类的一切社会进步都与人权密切相联。如政治的进步涉及人的政治权利,经济的进步涉及人的财产权、劳动权、发明专利权,教育的进步涉及人的受教育的权利,社会福利的进步涉及人的生存权和享受福利的权利。

2.人权的内容

人权就是人生而带来的权利。人生而带来的人权有:生命尊严权、自由权、平等权、财产权、反抗压迫的权利。人权的内容是分等级的。基本人权对于人是不可缺乏、不可替代、不可转让和不可分割的,所以,基本人权具有绝对性。生命尊严权是绝对的,在任何情况下包括以其生命可换来更多生命的时候,社会也不能强制他放弃生命。生命尊严权为目的性人权或绝对人权,任何个人、组织、国家机构都不得侵犯。体现个人尊严的自由权、平等权、财产权也属于绝对人权,这些人权绝不能被侵犯的。为生命尊严权服务的人权称手段性人权,主要指参政权;这些人权不具有绝对性,是可以转让的,但这种转让必须以自我同意为前提。

这里主要阐述生命尊严权,其它权利在后面的章节中叙述。

什么是人权?罗隆基在《论人权》一文中用最简单的话语表述道:“人权,简单说,是一些做人的权。人权是做人的那些必要的条件。”是人类的衣、食、住、行乃至人格尊严所衍生出来的许多权利,如言论自由、新闻出版自由、结社自由、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等。否认人权,就是否认做人的资格,使人不成其为人。方励之说:“人类尊严的价值标准是共同的,这就是人权,就是不分肤色、不分种族、不分语言、不分宗教、不分信仰的普遍适用的人权”。人权是人的尊严、人的价值的集中体现,是人的需要和幸福的综合反映。

人一出生就有生存的权利,这是源自人类原初的道德情感的自然正义。任何人的生命权不可剥夺,除非他侵犯了别人同样的权利,否则便违反了基本正义。一个人的生命包括他的身体、他的健康、他的人身自由状态不受任何强力的侵害。生命权不仅包含生理或动物性的生存,而且包括有权发展个人的天赋和身体各部份的能力,使人能享受生命。表现为:活得有人性尊严的权利、谋生的权利、住屋的权利、接受教育的权利、以及享有清洁和健康环境的权利。因此,生命权也指人的生命中所拥有的、不可或缺的一切权利,即人权本身。

生命权是其它一切权利的载体和终极依据,它是一个人所拥有的一切权利的源泉。生命权具有与生俱来的自然性和自足性,它独立于社会制度和法律规范,永远不会被其它价值和规则压倒。上帝说:“不许杀人”,因此,不被杀害是生命权的绝对要求,这体现了生命神圣的原则,生命神圣—→人权至上—→公平第一—→生命神圣,这种正义的良性运行机制构成了人类社会价值观的核心;自由幸福的生活是生命的最高要求,也是创造发明和人类社会进步的前提;平等博爱的社会环境是生命安全最好保障,也是实现人类正义和社会和谐的充分必要条件;人的尊严是生命的最起码要求,也是人区别于野兽的根本标志。

在浩瀚的宇宙,在广袤的世间,天大地大,什么东西能够大过人命?人是按上帝的形象造的,人的生命是绝对绝对重要的!人的生命神圣不可侵犯,人的生命尊严神圣不可侵犯。人是至高无上的,人是我们生活的全部目的,人就是目的。“人神圣不可侵犯”表现为人权。

在万事万物中人的生命是第一位的,人的生命永远摆在第一位!每一个生命都是独一无二、不可重复的。对每个人来说,生命权是一种独一无二的和不可替代的绝对权利,它不依赖任何道德、文化、法律而存在,它是人一出生就固有的神圣权利,人的生命高于一切。

“生命高于一切”作为最高道德原则,要求我们把他人的生命而不是自己的生命看得高于一切。所以,机组人员原则上不得跟持枪劫机犯搏斗以免危及乘客的生命,但警察不得以珍惜自己的生命为由拒绝擒拿歹徒。“生命高于一切”不是要我们做缩头乌龟的。一个富有道德正义感的人不可能把自己的生命看得高于一切,“士可杀不可辱”,宁折不弯不是弱智,更不是耻辱,而是人性光辉的体现——尽管同时我们对于被迫的“弯”,应持同情的理解。

人的生命与动物的生命是有重大的区别的。人是会说话会思想的动物,是追求尊严、追求自由平等博爱的动物。因此,人的生命权必须体现出人的尊严和自由平等的属性。

尊严是人最尊贵的价值——人的信仰、信念的反映;是人的自尊心和自爱心不受伤害、个人价值不遭贬低的权利、是每个人的自由得到尊重的权利;是每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并受到最起码的尊重;是每个人都应被当成目的来尊重,而不能被当成手段和工具而遭到忽视或蔑视。尊严是一个人的自尊意识、自主意识、个人价值至上的意识。“自尊”与自由人格有关: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尊重,平等待己待人,无霸气,无奴性,无君子小人之分,不搞歧视。“自主”与主人翁意识有关,包含自我选择的权利、自我实践的能力和敢于承担责任的精神。“个人价值至上”指生命的价值高于一切,个人本身就是目的。地无分东南西北,人无分男女老幼,都该享有人所为人应享有的自由与尊严。个人尊严不仅是人所固有的不可剥夺的权利,而且是一切人权的来源,或者说一切人权都只是个人尊严的表现形式。尊严权指人在社会资格上的权利,失去了它,人将不当人。中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德国基本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人类尊严不得侵犯,尊重并保护人类尊严,系所有国家机关的义务。”

1981年,教皇约翰.保罗2世在《工作》通谕中,呼吁尊重工人的权利,声称工作是人性的需要,工作是为了人,而非人为了工作,所以,工作必须体现人的尊严和价值。
世界人权宣言


序 言

  鉴于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

  鉴于对人权的无视和侮蔑已发展为野蛮暴行,这些暴行玷污了人类的良心,而一个人人享有言论和信仰自由并免予恐惧和匮乏的世界的来临,已被宣布为普通人民的最高愿望,

  鉴于为使人类不致迫不得已铤而走险对暴政和压迫进行反叛,有必要使人权受法治的保护,

  鉴于有必要促进各国间友好关系的发展,

  鉴于各联合国国家的人民已在联合国宪章中重申他们对基本人权、人格尊严和价值以及男女平等权利的信念,并决心促成较大自由中的社会进步和生活水平的改善,

  鉴于各会员国业已誓愿同联合国合作以促进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行,

  鉴于对这些权利和自由的普遍了解对于这个誓愿的充分实现具有很大的重要性,

  因此现在,

  大会,

  发布这一世界人权宣言,作为所有人民和所有国家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以期每一个人和社会机构经常铭念本宣言,努力通过教诲和教育促进对权利和自由的尊重,并通过国家的和国际的渐进措施,使这些权利和自由在各会员国本身人民及在其管辖下领土的人民中得到普遍和有效的承认和遵行;

第一条
  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他们赋有理性和良心,并应以兄弟关系的精神相对待。

第二条
  人人有资格享有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区别。

  并且不得因一人所属的国家或领土的政治的、行政的或者国际的地位之不同而有所区别,无论该领土是独立领土、托管领土、非自治领土或者处于其他任何主权受限制的情况之下。

第三条
  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

第四条
  任何人不得使为奴隶或奴役;一切形式的奴隶制度和奴隶买卖,均应予以禁止。

第五条
  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

第六条
  人人在任何地方有权被承认在法律前的人格。

第七条
  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并有权享受法律的平等保护,不受任何歧视。人人有权享受平等保护,以免受违反本宣言的任何歧视行为以及煽动这种歧视的任何行为之害。

第八条
  任何人当宪法或法律所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

第九条
  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拘禁或放逐。

第十条
  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

第十一条
  ㈠ 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

  ㈡ 任何人的任何行为或不行为,在其发生时依国家法或国际法均不构成刑事罪者,不得被判为犯有刑事罪。刑罚不得重于犯罪时适用的法律规定。

第十二条
  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

第十三条
  ㈠ 人人在各国境内有权自由迁徙和居住。

  ㈡ 人人有权离开任何国家,包括其本国在内,并有权返回他的国家。
第十四条
  ㈠ 人人有权在其他国家寻求和享受庇护以避免迫害。

  ㈡ 在真正由于非政治性的罪行或违背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的行为而被起诉的情况下,不得援用此种权利。

第十五条
  ㈠ 人人有权享有国籍。

  ㈡ 任何人的国籍不得任意剥夺,亦不得否认其改变国籍的权利。

第十六条
  ㈠ 成年男女,不受种族、国籍或宗教的任何限制有权婚嫁和成立家庭。他们在婚姻方面,在结婚期间和在解除婚约时,应有平等的权利。

  ㈡ 只有经男女双方的自由和完全的同意,才能缔婚。

  ㈢ 家庭是天然的和基本的社会单元,并应受社会和国家的保护。

第十七条
  ㈠ 人人得有单独的财产所有权以及同他人合有的所有权。

  ㈡ 任何人的财产不得任意剥夺。

第十八条
  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教义、实践、礼拜和戒律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第十九条
  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

第二十条
  ㈠ 人人有权享有和平集会和结社的自由。

  ㈡ 任何人不得迫使隶属于某一团体。

第二十一条
  ㈠ 人人有直接或通过自由选择的代表参与治理本国的权利。

  ㈡ 人人有平等机会参加本国公务的权利。

  ㈢ 人民的意志是政府权力的基础;这一意志应以定期的和真正的选举予以表现,而选举应依据普遍和平等的投票权,并以不记名投票或相当的自由投票程序进行。

第二十二条
  每个人,作为社会的一员,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并有权享受他的个人尊严和人格的自由发展所必需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各种权利的实现,这种实现是通过国家努力和国际合作并依照各国的组织和资源情况。

第二十三条
  ㈠ 人人有权工作、自由选择职业、享受公正和合适的工作条件并享受免于失业的保障。

  ㈡ 人人有同工同酬的权利,不受任何歧视。

  ㈢ 每一个工作的人,有权享受公正和合适的报酬,保证使他本人和家属有一个符合人的生活条件,必要时并辅以其他方式的社会保障。

  ㈣ 人人有为维护其利益而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人人有享有休息和闲暇的权利,包括工作时间有合理限制和定期给薪休假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㈠ 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他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在遭到失业、疾病、残废、守寡、衰老或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况下丧失谋生能力时,有权享受保障。

  ㈡ 母亲和儿童有权享受特别照顾和协助。一切儿童,无论婚生或非婚生,都应享受同样的社会保护。

第二十六条
  ㈠ 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教育应当免费,至少在初级和基本阶段应如此。初级教育应属义务性质。技术和职业教育应普遍设立。高等教育应根据成绩而对一切人平等开放。

  ㈡ 教育的目的在于充分发展人的个性并加强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教育应促进各国、各种族或各宗教集团间的了解、容忍和友谊,并应促进联合国维护和平的各项活动。

  ㈢ 父母对其子女所应受的教育的种类,有优先选择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㈠ 人人有权自由参加社会的文化生活,享受艺术,并分享科学进步及其产生的福利。

  ㈡ 人人对由于他所创作的任何科学、文学或美术作品而产生的精神的和物质的利益,有享受保护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人人有权要求一种社会的和国际的秩序,在这种秩序中,本宣言所载的权利和自由能获得充分实现。

第二十九条
  ㈠ 人人对社会负有义务,因为只有在社会中他的个性才可能得到自由和充分的发展。

  ㈡ 人人在行使他的权利和自由时,只受法律所确定的限制,确定此种限制的唯一目的在于保证对旁人的权利和自由给予应有的承认和尊重,并在一个民主的社会中适应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正当需要。

  ㈢ 这些权利和自由的行使,无论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得违背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

第三十条
  本宣言的任何条文,不得解释为默许任何国家、集团或个人有权进行任何旨在破坏本宣言所载的任何权利和自由的活动或行为。
人权具体包括哪些权利?


凡是不需要别人承担义务,也不会使别人遭受损失的权利,都是人权。反之,如果一个人享受的某种权利会导致别人的损失,或者因而支付成本,这种权力只能是特权,而不是人权。


人权包括生存权。因为一个人的生存不妨碍别人同样的生存。可是在大海上的一条小船上,食物和淡水的供应有限,一个人的生存就成了特权。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不是每个人都可以同样地生存下去的。一个人的生存要以别人的死亡为代价,所以生存权不再是人权。幸亏地球上的资源还比较丰富,不需要限制别人的生存来保障某人的生存。所以生存权可以是人权。


言论自由是人权,因为一个人发表意见并不妨碍别人发表意见,也不妨碍别人的其他权利。可是当一个人的言论妨碍了他人的人权时,这种言论不属于人权。比如教唆别人去杀人,去偷盗等等。由此可见,禁止某人发表意见是明目张胆的侵犯人权。对报刊的新闻检查也是侵犯人权。


听的权利是人权。因为一个人听到某种意见,不可能导致对别人的侵犯,更不可能影响别人的同样的人权。听,完全是一种被动的行为,仅仅是听,不可能造成损害。因此对外国电台的干扰是侵犯人权。更一般地,获取信息是基本人权。这里不仅仅是听,也包括看到不同意见的材料等等。我们往往只强调言论自由,如果没有听,或者获取信息的自由,光允许人讲,讲给谁听呢?没有人听的言论是没有意义的。


人身不受侵犯是人权的一部分。人有权不被别人打骂。或者说打人骂人是侵犯人权的。包括警察等任何人都没有权利打人骂人。


行动自由是人权。一个人的行动不会影响别人的行动,除非这种行动造成了对他人的妨碍。因此拘禁一个人是侵犯人权。把人用手铐铐起来是侵犯人权。


对物或者财产,拥有所有权是人权。意思是每个人都同样有权拥有某些东西。古代的奴隶就没有对财产的所有权,因为他本人还不属于他自己,何来对物的所有权。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拥有所有权是一种权利,每个人都平等地拥有。但是对某个具体的物品所拥有的所有权则是一种特权。甲拥有了乙就不能再拥有它。道理很简单,如果两个人都能够拥有对同一物的所有权,岂不是会造成冲突。为了避免这种冲突,就必须规定对物的排他性的特权。但是每人都可以拥有一些东西,或者是某个物,或者是财产。保护私有财产的概念,就是对所有权是人权的承认。
《人权和公民权宣言》(法语:Déclaration des Droits de l'Homme et du Citoyen,简称《人权宣言》,1789年8月26日颁布)是在法国大革命时期颁布的纲领性文件。 人权宣言以美国的《独立宣言》为蓝本,采用18世纪的启蒙学说和自然权论,宣布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是天赋不可剥夺的人权,肯定了言论、信仰、著作和出版自由,阐明了司法、行政、立法三权分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等原则。1793年6月24日,雅各宾派通过的新宪法前面所附的《人权宣言》又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宣布“社会的目的就是共同的幸福”,提出“主权在民”,并且表示如果政府压迫或侵犯人民的权利,人民就有反抗和起义的权利。

《人权宣言》(节录)

(1789年8月20—26日)
法国国民议会,1789年8月26日
起草:穆尼埃




组成国民议会之法国人代表认为,无视、遗忘或蔑视人权是公众不幸和政府腐败的唯一原因,所以决定把自然的、不可剥夺的和神圣的人权阐明于庄严的宣言之中,以便本宣言可以经常呈现在社会各个成员之前,使他们不断地想到他们的权利和义务;以便立法权的决议和行政权的决定能随时和整个政治机构的目标两相比较,从而能更加受到他们的尊重;以便公民们今后以简单而无可争辩的原则为根据的那些要求能确保宪法与全体幸福之维护。
因此,国民议会在上帝面前并在他的庇护之下确认并宣布下述的人与公民的权利:




第一条 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只有在公共利用上面才显出社会上的差别。

第二条 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

第三条 整个主权的本原主要是寄托于国民。任何团体、任何个人都不得行使主权所未明白授予的权力。

第四条 自由就是指有权从事一切无害于他人的行为。因此,各人的自然权利的行使,只以保证社会上其他成员能享有同样权利为限制。此等限制仅得由法律规定之。

第五条 法津仅有权禁止有害于社会的行为。凡未经法律禁止的行为即不得受到妨碍,而且任何人都不得被迫从事法律所未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法津是公共意志的表现。全国公民都有权亲身或经由其代表去参预法律的制定。法律对于所有的人,无论是施行保护或处罚都是一样的。在法律面前,所有的公民都是平等的,故他们都能平等地按其能力担任一切官职,公共职位和职务,除德行和才能上的差别外不得有其他差别。

第七条 除非在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并按照法律所指示的手续,不得控告、逮捕或拘留任何人。凡动议、发布、执行或令人执行专断命令者应受处罚;但根据法律而被传唤或被扣押的公民应当立即服从;抗拒则构成犯罪。

第八条 法律只应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根据在犯法前已经制定和公布的且系依法施行的法律以外,不得处罚任何人。

第九条 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为犯罪以前应被推定为无罪,即使认为必须予以逮捕,但为扣留其人身所不需要的各种残酷行为都应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

第十条 意见的发表只要不扰乱法律所规定的公共秩序,任何人都不得因其意见、甚至信教的意见而遭受干涉。

第十一条 自由传达思想和意见是人类最宝贵的权利之一;因此,各个公民都有言论、著述和出版的自由,但在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应对滥用此项自由负担责任。

第十二条 人权的保障需要有武装的力量;因此,这种力量是为了全体的利益而不是为了此种力量的受任人的个人利益而设立的。

第十三条 为了武装力量的维持和行政管理的支出,公共赋税就成为必不可少的;赋税应在全体公民之间按其能力作平等的分摊。

第十四条 所有公民都有权亲身或由其代表来确定赋税的必要性,自由地加以认可注意其用途,决定税额、税率、客体、征收方式和时期。

第十五条 社会有权要求机关公务人员报告其工作。

第十六条 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

第十七条 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当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所显然必需时,且在公平而预先赔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得受到剥夺。

(录自《十八世纪末法国资产阶级革命》,第48—50页。)
为什么中国人严重缺乏“人权”意识

黎明

“意识”必从教育而来,而中国的教育,两千多年来,是一连串巨大的败局。正是这种巨大失败的教育,严重地造成了中国人“人权”意识的巨大缺失。

可以说,中国人两千多年来所崇奉的孔夫子及其儒家的教育,事实上已造成了中国人,(如果从不与西方文明接触的话),永远都不可能会有“人权”的意识。

正如我在前面的文章《两千多年中国,教育的大败局》中所谈到的,由于孔夫子及其儒家对中国教育的垄断,中国人的思维几乎已完全定型:从“好古” (复古)的情感出发,经过“克己复礼”的“自渎”的途经,最终走向和到达“学而优则仕”的终极。简言之,中国人的教育,永远都只是为了维护封建“礼乐”的政治服务的教育。即使在近五十多年,中国人的教育也依然是只为了维护“无产阶级”的“阶级斗争”的“政治”服务的教育。这样就造成,中国人的教育,始终都是从被扭曲的“情感”出发的教育。过去是被扭曲的“君臣父子”的“礼乐”(等级)的情感;近世则是被扭曲的“无产阶级”的“阶级的”情感。用一个现代的比喻:中国人的大脑(硬件),因为两千多年来儒家的教育,完全被编错了程序,运用了有害的教育编程软件(也即所谓儒学、儒经),造成了中国人思维严重的紊乱。由于这种“紊乱”所造成的最有害的后果之一,即中国人对自我“人权”意识的永远的缺失。

前面我在文章中曾谈到,正确的教育程序必须且只能是从自然出发,经过自主,最后走向和达到自由(请读者记住,教育中如果没有“自主”的历程,同时又缺乏“自由”的追求,就将永远与“人权”背离),或更详细地说,从先验、自然、真理的信念出发,经过(自主的主体)经验、实践、真实的理性的认知,最后走向和到达(主体)超验、自由、真诚的悟性的直感,从而激发起人类主体高度综合的创造性的精神和激情。西方人历史上的教育,基本上是在逐渐接近这种程序。正是因此,关于“人权”的意识,首先在西方人的大脑中形成,并由西方人首先诉诸于人类世界。下面,我们就不妨来具体考察一下有关的思想史。

无论古希伯来人还是古希腊人,他们的思想从一开始都没有背离自然,相反,他们全都顺应自然,并紧紧从自然出发。“摩西十诫”的犹太教道德其实是最自然的道德,其中的“上帝”实际上是对“自然”的最高的抽象。古希腊的哲学更是从自然出发的哲学,运用自然的因素去解释自然本身的道理(顺便提一下,中国古代的老子和墨子的思想,并没有背离自然,真正背离自然的主要是孔子及其儒家)。当苏格拉底说:“认识你自己”、“我知道我自己的无知”,以及“不经过审视的生活是不值得过的”等等话语时,他已经向人类表达了从自然出发认识世界,从中获得对自我的教育的重要的思想。如果再深挖下去,我们还可以发现,其实从一开头,西方的思想家就已经突显了“人权”的意识。

什么是“人权”?其实说白了,最本质的就是人人平等之“权”。

什么是“权”?“权”就是权衡、审视,人人都天然地拥有“权衡”、“审视”自己和他人的资格,从而在自然的天平上“称量”每一个人、每一件事物的份量。

对于古希伯来人来说,人人在上帝面前平等。

对于古希腊人来说,每一个人都是天生的政治动物(亚里斯多德语),没有任何人能够命定地天然地成为对他人的统治者。

道理认识上虽然清楚,历史实践上却尚需折腾。正是因此,即使西方人也经历了上千年中世纪的迷茫。一直到近代文艺复兴、宗教改革、启蒙运动等等的相继发生,终于再又由西方人高举起“天赋人权”的伟大旗帜。人们从“自然竞争”到“自然选择”,再到“人生而自由”、“自由的契约”,从而达到人类“自然的权利”、“自然(天)赋予每一个人的权利”,也即“天赋人权”。然后,先是美国人的基于“天赋人权”的“独立宣言”的诞生,继而是法国人的基于“天赋人权”的“人权宣言”的诞生。

什么是“天赋人权”?“天赋人权”即天(大自然)赋予人类的最基本的权利,它是任何人生来即有的最基本的权利。即是说,它是根本就不需要人类的任何后天的权力机构再又要去对它重新加以确认的权利。正是因此,“天赋人权”是人类一切近现代国家宪法的不可动摇的绝对的基石。没有这个绝对的“基石”,实际上就等于没有宪法。中国人基本上就是一个迄今也没有一部在其本来意义上的《宪法》的民族。

为什么呢?因为直到今天,中国人还依然不知道“人权”为何物,还依然在自觉和不自觉地剥夺中国普通人的基本权利,这实际上也就等于中国人没有《宪法》,或者说中国人根本就没有真正被赋予了“天赋人权”的《宪法》。正是因此,在中国人中,才会屡屡发生种种轰动世界的现代人类中的丑闻:滥用权力,对学术、新闻、出版、言论、聚会、结社等等人类享有自然天赋权利的活动进行非法粗暴的干涉,甚至还动用野蛮的暴力;黑砖窑事件中更透露出了现代人类中奴隶制残留的邪恶,等等等等。这一切,都是对人类最基本权利的公然地野蛮的伤害。最关键的是,我们必须知道,这究竟是因为什么?

我的回答非常坚定,中国人至今都没有摆脱两千多年来孔夫子及其儒家的传统教育的巨大败局。我们今天还依然在不断地“教育”出大量缺乏“人权”意识的不同阶层的中国人。说白了,中国的上上下下,到处都充满了不知“人权”为何物的严重缺乏正当教育的“野蛮人”。不仅统治者的上层不知道什么是“人权”,最下层的普通人也不知道自己有“人权”,当然更不知道如何去捍卫自己神圣的“人权”。这是何等悲哀的事情!!!

关于这个教育的巨大败局,孔夫子及其儒家无疑是中华民族千古最关键的罪人和最深邃的罪恶的渊源。孔夫子及其儒家运用他们的极其错误的“编程”,严重败坏了每一代中国人的大脑,制造了每一代中国人中的极端的愚昧和无知;而人类一切的罪恶,实际上全都来自无知。在我后面的文章中,我还将继续对此作出更具体、更细致的分析。
很显然,造成中国人“人权”意识的严重缺失,无论如何,都应是孔夫子及其儒家的最大的不可推卸的罪行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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